白癜风初期有什么征兆 https://m-mip.39.net/baidianfeng/mipso_13694705.html广东惠州,李某在信用社存款,三年后去信用社取款,却发现账户上少了多元。李某表示自己从未取过钱,也未转过账钱怎么可能没了呢?信用社:钱是你自己用密码给取走的,还在存款回单上签字确认。先后历经一审二审再审,法院是给出这样的结论。
李某在信用社存了元,信用社在李某的存折上记录了相关的存款信息。三年后李某去该信用社取款,却发现自己账户上的钱少了多元。
多次与信用社交涉,未果,于是李某将信用社起诉到法院。
李某认为:自己把钱存在信用社,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信用社应该保障自己存款的安全。
现在自己的存折上平白无故地少了.58元,信用社应该为自己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信用社辩称:李某确实在信用社开户办卡,并且在年7月17日里面存入了元现金,(定期6个月,期满自动续存)但是李某在年的1月27日将元的存款及利息全部取走。当时李某还在取款凭证上签字确认。
信用社认为,当李某将钱取走之后,信用社就不需要再次履行兑付的义务。
而且信用社认为李某的定期存折上就可以证明李某的取款存款时间以及涉案存款已经支取的事实。信用社内部身份核查核查账凭证能够证明信用社在李某取款的时候已经核实了原告身份及李某当天以支取涉案款的事实。
李某听过后辩称:自己在年的1月27日,从来没有去过农村信用社存款和取款,因为在年的1月29日哥哥结婚,自己哥哥是在年的1月27日下午1点到家里后就没有离开,可以为自己作证。
自己在信用社办理业务的时间是年的3月27日,认为信用社故意篡改时间,将存折上的时间改为年的1月27日。李某还表示自己1月26日的时候在做保安上早班,早上7点到下午3点自己一直在上班,1月29日上午9点的时候从惠州骑摩托车去妹妹家,大概是1:00左右,一直到晚上都在妹妹家里,哪里都没有去,也有证人可以提供证据。
李某表示年的1月27日自己有不在场的证明,而且有多位证人可以证实。李某认为信用社在利用定期续存的字眼,最后改变成取款方式,作假证据,修改业务时间,是在故意欺骗自己的存款和利息.58元。
经法院审理后认为:李某在信用社开立账户,并将款项存入信用社,就意味着双方成立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某是否在年的1月27日到信用社支取涉案款.14元。
李某依据存折上的续存标识主张该款项未被支取,但该序时标识是由广东省信用社大集中系统设置,本院在查明部分已经阐述清楚该识别,并不代表款项未被支取相反,支取日期和金额已经在存折中标注,具有被告提交经原告签名确认的交易凭证相印证。
信用社提交的交易凭证能够证实,李某在年的1月27日凭密码支取了涉案款项,办理了有折现金销户,并且还在交易凭证上签字,确认办理,该业务的工作人员也对李某的身份进行了核查,符合《储蓄管理条例》第29条:“未到期的定期储蓄存款,储户提前支取的必须持存单和存款人的身份证明办理”的规定。
因此法院认为信用社在办理上述业务时,并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虽然李某提供了证人和证言,想要证明在年1月27日当天一直待在妹妹家里,没有去信用社办理任何业务,但是出庭作证的5位证人中,他们的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小于信用社提交的有李某签字确认的交易凭证。而且李某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信用社出具的凭证上的签名是虚假或伪造的。
综上,法院对李某要求信用社赔偿.58元及其误工费交通费等等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驳回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用元,由李某承担。
一审宣判后,李某表示不服,遂提出上诉。
李某认为:自己的存单上写明了有一笔.58元的款项,但是后面标注的是续存而不是支取。而出现这个变化的,是在年的3月27日自己去信用社办理1万元存款的时候信用社工作人员潘某将自己存折上年7月17日存入的元及利息.54元的存款信息,修改成年1月27日续存。
自己与信用社存在储蓄合同关系,信用社理应保障自己存款的安全,应信用社工作人员的原因造成自己的损失,信用社的员工和信用社应该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经法院再次审理认为:信用社提交的交易凭证,上面有李某的亲笔签名,而且这个交易凭证也证明了,李某在年的1月27日凭密码支取了涉案的款项,并且在当天还办理了有折现金销户,还在该交易凭证上签字确认。
经查证,工作人员在办理该业务的过程中没有过失。李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交易凭证上的签名是虚假或伪造的,而且李某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其未到过信用社提取涉案存款。
综上,驳回李某的再审申请。案件来源,广东省新丰县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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